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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5 16:43:58

未签订书面合同,谁是买卖合同相对人?

作者: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苏明坡 傅敏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普法时刻

日常交易中,不少商户和个人为图省事未签订书面合同,仅靠口头约定或微信沟通完成交易。然而,一旦交易涉及买方、卖方、委托人、签收人等多方主体,纠纷发生后,谁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此类情形作出明确认定。

案情回顾

自2021年3月起,苏某甲通过微信多次向陈某订购茶叶包装盒,送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xx号”。交易期间,苏某乙于2022年6月25日、10月19日先后向陈某支付货款各1万元。2024年3月3日,苏某甲与陈某进行结算,确认苏某甲尚欠货款14万余元。

对账后,陈某多次向苏某甲、苏某乙催讨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陈某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苏某甲、苏某乙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24年11月,陈某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甲、苏某乙支付尚欠货款。

法院审理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茶叶包装盒买卖交易由苏某甲向陈某下单,陈某送货至苏某甲指定的地点,陈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单据上载明“苏某甲”,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苏某甲。

关于苏某乙的责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苏某甲指示苏某乙付款并告知陈某,故苏某乙通过微信支付部分货款系代苏某甲支付,陈某对苏某乙支付的款项也自行确认是代苏某甲支付。在后续的催款中,陈某发送给苏某乙的对账单据上也载明主体是“苏某甲”,故苏某乙不是共同经营案涉买卖交易的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乙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陈某以苏某乙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苏某乙加入此案债务,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此,法院判决苏某甲应支付陈某货款1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常将交易相关的主体全部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在此情况下,确定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合同的责任承担者是审理该类案件的焦点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

此案中,关于苏某甲是否为此案的合同相对人,因案涉茶叶包装盒买卖交易由苏某甲向陈某下单,陈某送至苏某甲指定的地点,陈某提供的对账单上亦载明“苏某甲”等字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苏某甲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苏某乙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成为此案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来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这里需要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案中,苏某乙在陈某与苏某甲交易过程中,仅为苏某甲向陈某代为支付部分货款,且陈某并为此注明“收到苏某甲1万元”等字眼,苏某乙并未与陈某有产品款式、规格、订购等交易行为,此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苏某乙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货款,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因此,此案苏某乙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也不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予认定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法官提醒

未签订书面合同易导致合同相对方认定困难,增加维权成本。因此,在日常交易过程中,应尽量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因故未能签约,也要妥善保存订货、送货、付款及对账等交易凭证,以备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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