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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2020-08-12 16:33:18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官说法

胎儿扶养问题可比照继承法规定处理

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基于生理规律出生的人,每个人的权利能力、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作为特殊群体,如何保护其利益备受关注。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继承法中规定了胎儿“特留份”的继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胎儿出生后如为活体,则其父母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其扶养费用即实际发生,对胎儿出生后的扶养问题即可以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那么,《民法典》关于“遗腹子”权益保护又有哪些规定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民法典》 第16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 第1155条【胎儿预留份】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民法典》第16条以及《民法典》第1155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民法典》(继承篇)则是具体规定。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分娩时为死体,其民事主体身份自始不存在,可再次进行财产继承分配、将赠与物返还。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以民法典总则编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既做到了有法可依,又更加明确、严谨。

(本报记者 汤仙念 通讯员 张莉 邱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