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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检察官提醒:签署保证合同要谨慎

2020-11-26 15:33:13 来源:福建法治报

【检察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提供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要涉及到对这两种保证方式性质的甄别。为了避免在生活中遭受诉讼争议,检察官提醒民众,保证方式的性质不同则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不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务必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保证合同的种类。

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能。

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不直接同债权人发生联系,其责任的免除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要求一般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如果你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连带保证,那么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又不愿意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对保证方式和规定有了较大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条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作出了颠覆性的改变,将对今后签订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民法典》之所以将推定保证责任的条文与《担保法》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纠正以往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可能在不知道什么叫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避免在保证人意思表达不真实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在新旧法规过渡阶段,如果要作为保证人,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否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便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签署的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仍然会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来裁判。

(本报记者 洪凌霄 通讯员 陈梅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