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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后未办理收养手续 养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2019-02-02 10:20:43 来源:福建法治报

关于收养,你需要知道的几个法律常识

问题一:《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法官: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即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我国《收养法》第五条规定送养人的条件,即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除上述条件外,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收养,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收养子女。且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另《收养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对几类特殊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作了放宽或补充的规定。如《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不受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以及《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问题二: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什么?

法官: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问题三:收养关系成立后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法官: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问题四: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法官:我国《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则规定有: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五: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法官:根据《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有:

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苏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