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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公司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前,曾某、王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曾某为福建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处加盖该机械公司公章。借款后,曾某、王某未按约定还款,李某诉至三元法院,要求曾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福建某机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曾某、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某、王某向李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某提出要求曾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福建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代表公司为其自身债务对外担保,李某作为债权人亦未对此进行审查,故福建某机械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无效,且此案难以认定作为担保人的福建某机械公司存在过错,故福建某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曾某、王某返还李某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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