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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口头保证是否“一诺千金”? 法院:仅靠通话录音等口头形式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日常经济生活中,第三人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果债权人仅以第三人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话录音为据,向法院主张保证合同成立,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是否支持? 近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再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再审申请。 案情回顾 庄某与张某、郭某系朋友关系,张某通过庄某介绍与郭某结识。 2018年9月,张某以出国打工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郭某打电话给庄某并进行录音,在通话中,郭某向庄某提出:“张某说钱打给她,如果她到时候没还,那就你还。”庄某回应:“行,你拿给她,应该没事,她会还。” 借款到期后,张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将张某、庄某诉至法院,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郭某依据通话录音主张庄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债权人未提供保证合同,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支持郭某诉讼请求,判定庄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庄某并未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也未与郭某单独签订保证合同,仅通过电话录音进行口头保证且保证内容并不明确,郭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庄某已履行对案涉借款的主要还款义务,改判庄某不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郭某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省高院审查认为,此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9月,应当适用案涉借款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庄某未与郭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亦未向郭某出具书面保证书,且案涉借条上不存在保证条款,郭某仅凭电话录音主张与庄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那么,在确实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有办法证明保证合同成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案发生时援引的法条,目前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已承继其立法精神)。如果郭某能够举证证明庄某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则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保证合同。但此案中,债权人郭某并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因此法院无法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保证合同须书面订立,保障各方权益、减少纠纷 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仅靠通话录音等口头形式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担保人通常仅承担代为偿债的义务而无相应对价,责任重大,书面形式自带的庄重性能促使担保人慎重考量后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通话录音随意性强,难以体现这种审慎态度。该规定既避免保证人因轻率承诺陷入风险,也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同时提醒公众涉及保证事宜务必签订书面合同,确保自身权益获得坚实的法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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