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股权对外转让,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法定义务,更是维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前提。近期,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某村民小组与谢某、某水电站等7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判决。经法官释法说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案情回顾 2025年2月,龙岩市新罗区某村民小组与谢某、某水电站共同约定,水电站完成改制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谢某持有486万元股份,村民小组以100万元出资并参与分红,双方股权可按公司法规定转让、抵押。 然而,仅一个月后,谢某及代谢某持股的李某等7人便擅自与张某、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85.61万元不等的价格转让所持股权;3月中旬,谢某亦与张某、罗某签订协议,确认其实际持有的水电站及关联公司全部股份均已转让,且该转让行为不含村民小组所享有的股权权益。 2025年3月底,该水电站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出资人变更为村民小组、罗某及张某。村民小组得知股权变动后,认为谢某及代持人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剥夺其法定优先购买权,遂于2025年6月召开小组会议,决议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向新罗法院提起7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恢复股权登记,同时主张行使自身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审理 违反程序 转让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水电站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股东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案件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股东行使权利需秉持诚实善意原则,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谢某等人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将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核心事项书面通知村民小组,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保护程序,其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村民小组要求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诉求,法院认为,谢某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因现状变化不同意按原价格转让股权,而水电站章程及股东间未作相反约定,在此情况下,村民小组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前提基础,故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谢某等人将其持有的某水电站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罗某的行为无效,谢某等人与张某、罗某应限期将某水电站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谢某等人名下,同时驳回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股权转让前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运营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是核心基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规范股权对外转让程序,维护公司人合性,市场主体可通过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则。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前,转让方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意向,明确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核心事项,确保通知程序合法完备;受让方应核查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取得书面放弃声明后再行交易,若因优先购买权行使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可向转让方主张民事责任;其他股东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事由后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且须以原股东继续转让为前提,同时注意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的权利行使除斥期间,逾期将丧失主张权利的依据。欠缺合法通知程序或未遵守权利行使期限,易引发股权纠纷,各方需审慎履职。 |
找福建律师 、看福建新闻 、免费法律咨询 ,就上福建法治网 ---福建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福建最权威的法律门户网站
地址:福州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5楼 新闻投诉:0591-87870370
版权所有:福建法治报社 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20071101号 闽ICP备11004623号-2
职业道德监督、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涉未成年举报电话:0591-87521816,举报邮箱:fjfzbbjb@126.com
福建省新闻道德委举报电话:0591-8727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