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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协议内容为空白的借条上签字,是否要担责? 法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必须担责 在一张协议内容为空白的借条上签名,背后隐藏何种法律风险?一旦未充分了解,可能背负莫须有的债务。近期,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空白借条签名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回顾 王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持黄某出具的借条向永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万余元。借条内容载明:“黄某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向王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转入黄某指定户名张三(化名)的银行账号内。” 黄某辩称,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张三。虽然涉案借条系由其与王某签订,但因当时收款人张三需向王某借款,而王某与黄某较为熟悉,王某当时表示如果黄某愿意提供担保,便同意将款项出借给张三。黄某出于朋友情谊,在未充分了解借款细节与风险的情况下,出具案涉借条。 黄某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利率、收款账户等内容均为空白,涉案借款本金25万元亦未转入其账户,而是由王某直接汇入张三的银行账户。借条所涉借款情况,可由张三的业务助手李某作证。自借条签署后,黄某从未参与借款的后续使用与还款事宜,亦未从中获利,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张三。现张三已去世,庭审中黄某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审理 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黄某,并由黄某亲笔签字确认,符合日常经济交往的惯常做法。黄某虽主张王某与张三不熟、自己系应要求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足以推翻其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主体的身份认定。 其次,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系事后由王某自行填写。即便如其所述,签字时协议内容尚处空白,也应视为其对借款事项的概括性授权,应对之后填写的相关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25万元借款借条出具时,证人李某并不在场。李某所见的实为2012年其随张三到王某处签订的另一笔30万元借款协议,其在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未曾见过案涉25万元的借条。关于该笔25万元借款,李某称张三曾提及由黄某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某关于李某能够证明案涉25万元借款实际情况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黄某的辩称因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黄某应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共计91万余元。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协议内容为空白的借条上签字属于概括授权 日常经济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在协议内容为空白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授意相对人在空白处任意添加内容,具有概括授权的性质。在此案中,签字人黄某虽然可以抗辩说其签了“空白借条”,但基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其要举证证明借条所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核心规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即“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举证责任涵盖两层含义:一是“行为责任”,当事人提出一个主张,就得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在此案中,王某主张黄某欠钱须还钱,王某为此提供了借条原件及相应的转账流水;而黄某主张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这时黄某就应为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结果责任”,若事情到最后“说不清 道不明”,那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此案中,黄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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