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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死亡后的护理费应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继续执行 ——章某妹执行异议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缪拯民 陈莉莉 【裁判要旨】 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要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支持20年的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病故导致实际护理时间短于法院认定的长期护理期限的,侵权人无权主张返还剩余期限的护理费。申请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护理费的债权,并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继续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不因申请执行人死亡而相应扣减护理费。 【案情】 蕉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诺与被执行人章某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陈某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被执行人章某妹认为陈某诺死亡后的护理费应当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核算扣减,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案2045796.12元护理费中的1865229.9元终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并中止该案件的执行。经审理查明:蕉城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闽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章某妹赔偿原告陈某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5893.0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该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认定陈某诺护理费为2471400元[61785元/年(201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人×20年]。章某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二、章某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5796.12元(该款项已扣除章某妹垫付的52000元);三、驳回陈某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章某妹的其他上诉请求。”关于护理费,上述民事判决亦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蕉城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某诺与被执行人章某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陈某诺于2022年2月7日死亡,经陈某金申请,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闽09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陈某金为(2021)闽09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陈某金向蕉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章某妹遂提出如上执行异议。蕉城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闽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章某妹的执行异议请求。”。章某妹不服该裁定,向宁德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宁德中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闽09执复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章某妹的复议申请,维持蕉城法院作出的(2022)闽09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裁判】 蕉城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本案中,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已死亡不需二十年的护理费为由主张的债务实体异议,并非是债务已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且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事由。其次,人民法院对护理费作出“一揽子”赔偿的判决,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效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赔偿义务人都应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故在本案中受害人基于异议人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护理费不因损害结果加重而剥夺,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某妹的异议请求。 【评析】 首先,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21)闽09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确定力、既判力,被执行人章某妹负有全面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有法定事由外,执行法院遵照生效判决内容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应具备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经审查,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一)至(五)所列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那本案是否属于“(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法条规定确立了护理费可以一次性给付原则,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护理费的支付不是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而是以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需要护理为依据,其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本案中,执行依据已认定一次性按20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受害人死亡的,一次性护理费应当继续执行,不受实际发生数额的影响。章某妹主张根据判决后发生的事实(被害人亡故)按实际发生额来重新确定护理费受偿额,违背生效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原则,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关于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赔偿方式。人民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判决时,涵盖了受害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也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效果怎样,被告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此外,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定力、约束力,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判决所确定给付内容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可以依法继承,因此,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随之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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