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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为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的体系化规则,同时学界基本形成了“违约金功能以补偿性(或赔偿性)为主”的理论共识①,然而,新规则的适用亦带来新的问题,本文旨在对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运行现状进行检视,分析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探究违约金司法调整的优化路径,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一、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运行现状 本文研究样本主要来源于“法信”及“法答网”平台。截至2025年7月,以“违约金”为关键词,在“法信”平台检索出近三年相关裁判文书共计2,291,650篇,文书中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审判文书445,689篇,引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为2,186篇。从案由来看,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案由占比居于前列,另外从当事人诉请金额或案件标的额来看,不足1万元、1万元至50万元等占比最高,符合信用卡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征。在地域分布方面,上海市、广东省等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沿海省(直辖市)占比最多。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占比最高,为58.57%;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比例高达82.39%。 在法答网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作为“相关法条”或“关键词”条件进行检索发现,基层法院围绕“违约金司法调整”提出实务问题171条,问题类型包括:1.在被告缺席或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或作出释明的问题(53条);2.针对新型、特殊类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标准认定的问题(30条);3.以“LPR”②作为调整标准时具体如何认定的问题(15条);4.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定金、押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等,法院是否应当一并支持的问题(10条)。 二、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实务挑战 (一)法条适用趋向泛化 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前提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即违约金司法调整需经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后方能启动,但实务中经常出现在被告仅通过口头表述“违约金过高”,而未以“反诉”或“抗辩”方式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③,该处理方式大幅度降低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司法中立原则,亦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挑战。同时在“赔偿性为主”原则指导下,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持有保守态度,对违约方的主观恶意予以普遍关注,通常立足于“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二)要素审查缺乏指引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列举了审查要素包括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但实务中适用问题仍待解决,一是需要考虑要素过多导致无法快速作出判断,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上述要素之间主次不明、各个要素发挥的作用力大小难以把握,同时民事与商事之间的差异亦需纳入考虑范畴,比如部分商事合同中存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并不必然违背实质公平的原则,反而是商事习惯的重要体现;三是在实务中受限于客观环境,不同法官的专业能力存在差异,亦受到当地经济环境、司法政策等因素影响,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亦存在差异。 (三)量化标准存在依赖 预期损失难以确定亦是实务中的一项长期困扰的问题,在个案中通常比较复杂,且与可得利益、与有过失、损益相抵原则等存在重叠,在实务中对“预期损失”的理解判断不统一,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另外,在体系上关于违约金与定金、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呈现模糊地带。以赔偿损失为目的且在预期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审判过程中对“量化标准”依赖主要表现为对LPR的依赖,尤其在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LPR标准的适用更为普遍。但广泛适用LPR做法的初衷亦非使其制约法院自由裁量,量化尺度导致违约金仅能发挥赔偿损失功能,其他如惩罚、担保等功能较少体现。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适用的完善思路 (一)坚持司法中立为原则 实务中应回归立法本意,以“当事人请求”作为原则,将调整作为例外,即法院作为中立审判一方,在介入调整违约金时仍应当以尊重合同“意思自由”为基础;当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时,法院方可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法院以正确行使释明权为主要方式,结合履约情况、当事人主观恶意等程度,参照的首要关键点并非实际损害或损害,而是债务人的义务违反行为④。规则的明确性与实务的灵活性并非对立关系,这要求审判者应当把握案件客观现实,突出实质判断而得出最优解,即应当立足司法审判实务,正确认识到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本就是对民法基本规则的例外情形,适用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时具有“谦抑性”,避免泛化运用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 (二)形成类型化审判思路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在规范层面已考虑商事主体的特殊性和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司法调整违约金时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作出区分提供依据,有助于形成类型化的审判思路。另外,还需对LPR参照滥用现象进行反思和调整,即应当对司法审判中的LPR适用作出限制,比如仅对金钱债务适用LPR进行调整;而其他的商事合同则需参照行业惯例。在调整违约金时,若原告主张合理,虽略高于LPR标准,但在被告未提出有力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也有助于实现违约金惩罚功能,推动风险自担、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又如在格式条款中,对合同提供方应当更不排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而非合同提供方则应当侧重于赔偿性违约金,即考虑实际损失作出具体判断。 (三)突出典型案例指导性 立法对现实仅能起到概括作用而非事无巨细的规定,而“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违约金”为关键词得出282条搜索结果,其中不乏围绕特殊、新型类型案件中对违约金调整裁判规则或理念指导,为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重要参考。从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发展立场看,典型案例的参考意义更为突出,例如立法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标准,其中来源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周某某诉余姚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通过个案的指导促进审判思维转变,最终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推动立法的进步,这是我国立法历程中比较常见的做法。通过收录人民法院案例库来厘定具体规则,为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在典型案例判决精神的基础上,找出个案的特殊性,为个案裁判处理提供创新思路,亦是审判实务的呼唤做法。 结语 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形成与演变过程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于实务的回应与解答,紧随其后使制度真正“活”起来的关键便是法官如何更好地适用规则,在此过程中需要面对纷繁复杂实务挑战的现实,法院积极适用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展现了对实质正义及个案公平的追求,亦存在让违约金条款失去其应有功能的风险。如何使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真正成为“意思自治守护者”与“实质公平调适者”的有机统一体,是司法实践现在到未来关注的核心问题。但专注于审判过程中对规则自身的坚持与自由裁量尺度的把握,将从更现实的视角解决这一问题,并最终反馈于规范,以期探索出更适合我国实际的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 注 释: [①] 对违约金性质亦可概括为“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参见王利明、朱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96页。 [②] LPR,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英文缩写,是人民银行过去设定的基准利率,用于指导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报价银行包括各大商业银行,他们根据自身的资金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报出价格,然后去掉最高和最低,取平均值。 [③]实务中此类情况比较常见,参见(2023)闽0821民初3324号、(2024)桂0603民初655号、(2025)豫0702民初4919号、(2025)闽0823民初1532号等民事判决书。 [④] 王洪亮:《违约金功能定位的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12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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