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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个别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常常以“承包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为名,与个人签订各类用工协议,试图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打包”转嫁出去。然而,法律的红线不容逾越。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约定“工伤意外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无效,判决驳回用人单位向个人追偿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23年10月3日,南安某家具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临时工合同》,约定公司因生产需要,接受张某“派遣”的劳务工为临时工,协议期限至2024年2月28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人工资按照甲方签订的单价结算……工人工资由乙方(张某)支付”“乙方工人需要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教育”。合同第七条同时载明“乙方要为乙方员工购买意外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工伤意外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张某自行招用李某等工人到家具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张某本人也参与工作并领取计件工资,其招用的工人均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由张某统一代领代发。 2023年12月2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经劳动仲裁裁决,李某与某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家具公司应支付李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2万余元。后经调解,公司实际支付了25万元赔偿款。 拿到赔偿裁决后,家具公司认为,《临时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伤意外由张某负责”,张某作为李某的实际“雇主”,理应为这笔工伤赔偿“买单”,遂将张某诉至南安法院,要求其支付工伤赔偿款及逾期利息29万余元。
法院审理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一是家具公司与张某之间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是合同第七条“工伤意外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是否有效;三是家具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张某追偿。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从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及其招用的工人必须接受家具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安排,并按月领取计件工资。张某本人亦在工资表中以普通员工身份签名领取工资。这些特征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仲裁裁决也已认定李某与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家具公司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合同第七条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的、不可推卸的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协议形式予以免除或转嫁。某家具公司与张某约定“工伤意外由乙方(张某)负责”,实质上是试图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此规避自身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最后,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此案中,双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产生约定的法律效果。同时,工伤保险责任是某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向张某追偿的问题。家具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为其在承担工伤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对此,法官指出,该条适用的是违法转包、挂靠等情形下,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基于政策考量承担替代性责任的特殊情形。而此案中,仲裁和法院均已认定某家具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家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自身法定义务,而非替代他人承担责任。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该条规定在此案中没有适用条件。 综上,南安法院认为,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试图以“承包”之名行“用工”之实、再以“约定”为由转嫁工伤责任的案件。该案的裁判规则值得各类用人单位警醒。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合同名称,更要审查实际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要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任何试图以“承包”“派遣”等名义掩盖真实用工关系的行为,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私了”协议转嫁。工伤保险的本质是社会化风险分担机制,其强制性特征决定了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将其免除或转嫁给他人。实践中,不少企业与个人签订所谓的“免责协议”或“责任自负承诺书”,约定发生工伤后由劳动者或第三方自行承担责任。这类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律无效。用人单位与其在事故发生后想方设法推卸责任,不如在平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保护,也是对自己最有效的保护。 直接用工即直接担责,不存在向他人追偿的法律空间。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的自身法定义务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在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基于特别规定而承担的替代性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责任人追偿;后者则是基于自身用人单位的身份而承担的法定责任,不存在向他人追偿的问题。企业不能一边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取收益,一边又将工伤风险“打包”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 法官提醒 各类用人单位要坚决摒弃侥幸心理,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用工管理流程,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若继续玩“合同改名”的文字游戏,不仅无法免除用工责任,还将自行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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