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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7 14:33:35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省高院发布典型案例

作者:本报记者 郑力宇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4月2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聚焦日常生活与日常经营中常见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类型,涉及人工智能、数据权益、算法推荐、网络游戏、植物新品种等新兴技术和重点产业领域,兼具典型性、指导性和示范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以“不劳而获”作为核心经营思路的竞争模式不符合公平诚信的竞争理念,构成不正当竞争——白某公司与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白某公司是B站、小红书、知乎等平台上20余个新媒体账号的实际运营方,对前述账号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享有著作权。通过制作原创流量卡推广视频,以“内容—种草—转化”的商业模式推广各大运营商的流量卡进行经营。

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同样从事推介运营商号卡并赚取佣金的经营活动,以发展下线代理商作为业务模式。在经营活动中,其通过B站账号“我不是卡神啊”及其他上百个企业微信群发布语雀文档,教导其下级号卡分销商从白某公司运营的新媒体账号直接搬运视频及宣传文案,通过简单去除水印、提供AI工具进行洗稿等方法后按照短视频平台规则加以发布,还直接附白某公司账号链接作为其“素材库”。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该行为攫取了竞争对手的经营成果,削弱了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榕某公司等停止教唆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950元。福建省高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互联网平台具有竞争力的商业模式以优质的内容资源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品牌资源,增加受众的黏性,提高经营主体的整体竞争力。对于竞争参与者而言,采用、模仿既存的商业模式从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是常见的竞争形式。但是,这种模仿应有边界,如果超越合理边界,以抄袭、攀附、复刻竞争对手方为核心,完成对他人服务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则属于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思路回应了互联网侵权“去中心化、链条化”特点,有效破解了“平台躲在代理商背后规避责任”的司法认定难题,任何通过教唆代理商侵权以降低自身经营成本的行为,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在同类商品上恶意注册攀附驰名商标,适用“混淆+反淡化”的双重保护——恒某纸业公司与山东洁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洁某公司系“七度时光”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该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山东洁某公司将“七度时光”商标使用在女性卫生用品上,自2019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淘宝、拼多多、抖音等各大电商平台销售。恒某纸业公司主张,被诉“七度时光”标识系恶意注册,该商标与恒某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的驰名商标“七度空间”高度近似,双方产品均使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且“七度时光”与恒某纸业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导致大量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恒某纸业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被诉侵权产品不正当利用“七度空间”驰名商标市场声誉,损害恒某纸业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山东洁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恒某纸业公司的“七度空间”属于驰名商标,山东洁某公司对“七度时光”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恒某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洁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恒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福建高院二审认为,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且被诉侵权标识与“七度空间”商标构成近似。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侵权的基础理论是混淆理论,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同于一般商标,其积累的多年优质商誉蕴含着巨大经济价值,本案多维度全方位剖析“混淆标准”,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坚持商标法基本原理,在传统混淆理论基础上对混淆的标准进行更加细致的考量和多维度综合认定混淆标准。同时,突破“跨类保护”限制,明确驰名商标“反淡化”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入反淡化规则,本案认定被诉侵权的“七度时光”标识与“七度空间”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也必然会减弱“七度空间”驰名商标显著性。本案在相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进一步强化驰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也为驰名商标混淆和淡化并存的梯级保护方式提供有益模型。

案例三:购买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的推广服务,导致侵权损害后果扩大,购买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美某公司与像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某公司是“美某秀秀”“美某云修”等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像某公司购买了“美某云修图”“下载美某云修”等相关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竞价排名,并在设置“美某秀秀”“美某云修”相关关键词时自主购买了平台提供的凤舞创意服务。网络用户在平台输入“美某秀秀”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靠前位置的链接下有名称包含“秀秀美某下载”等文字的子链接。美某公司主张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像某公司抗辩其仅购买凤舞创意服务,子链中出现的“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并非由其设置,该行为与其无关。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像某公司在设置相关关键词时自主购买设置凤舞创意,该行为与平台搜索结果中出现“秀秀美某”及“美某看看”标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客观上体现为利用平台算法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且该行为直接受益者亦为像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互联网竞价排名过程中,行为人设置搜索关键词应当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以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的推广服务,应当对算法生成的广告创意导致的侵权结果扩大承担侵权责任。搜索结果出现被告未设置的关键词,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系互联网竞价排名中新出现的问题,本案审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一: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需承担保密义务——焓某电力公司与天某环境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焓某电力公司为电力技术公司,在垃圾造粒系统领域持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涉案垃圾造粒技术。2020年,天某环境公司邀请其共同参与福州市某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招标投标,焓某电力公司就垃圾造粒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在天某环境公司要求与引导下,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半年间持续地、逐步地通过微信聊天、邮件往来等方式,向天某环境公司特定工作人员发送权利技术相关参数、布置方位图等文件信息。然而,双方并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合同。2023年,焓某电力公司得知天某环境公司中标后,在上述垃圾焚烧项目中布置有与其技术信息相似的垃圾造粒系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涉案信息具备保密性、秘密性、价值性,故涉案权利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焓某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商业秘密所包含的技术布置信息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某电力公司技术秘密。判决天某环境公司停止侵害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万元。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内卷式”竞争指民营经济组织以压低价格、存量竞逐等非理性方式参与竞争,却难以获得相应回报,造成市场技术发展延缓或停滞,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等负面影响。部分民营经济组织甚至通过侵害秘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扩大自身竞争优势,触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红线与诚实守信道德底线。本案通过对行业交易习惯、诚实守信原则的综合分析考量,聚焦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之争议,对被告将商业秘密泄露给行业竞争中第三方,以期绕开权利人获得高额盈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规则之力激发市场活力,以权益保障释放发展动能,以公平秩序规制“内卷式”竞争,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互联网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要“有力保护”,也要“有序流通”——行某公司诉固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行某公司是“小红书”平台的主办单位,运营并享有“小红书”网站和APP完全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权益。固某公司在其网站提供“固乔电商图片助手”和“固乔视频助手”软件,下载并收取软件会员费。“固乔图片助手”可逐个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视频,下载后均带有“小红书”标识。“固乔视频软件”,可以修改视频MD5值。固某公司还在网站上发布软件操作流程、短视频“搬运”教程等文章。行某公司认为,固某公司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书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固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固某公司开发的图片助手软件并未对行某公司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行某公司并未禁止用户通过“图片另存”的方式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且通过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的图片、笔记均带有“小红书”水印,没有改变图片相关信息,批量下载方式亦使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升,也不影响用户选择,该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MD5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指纹”,“固乔视频助手”软件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规避MD5检测机制,助长复制、截取、修改等随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的违法行为,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建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首先明确“小红书”社区平台数据集合的法律属性及数据所具有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和独特的竞争优势,保护“小红书”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并在考量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追问和效能评估,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破坏经营秩序及经营效率、是否符合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实现真正的技术创新、是否具有正面竞争效果等,结合修改MD5值、爬虫技术措施“是否影响了用户选择”及是否“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等对技术应用是否“中立”进行判断,就固某公司批量搬运短视频和批量搬运图片两个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该案厘清了数字经济环境下AI产业发展过程中对海量数据利用的边界,对维护互联网产业公平竞争秩序、分享平台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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