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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我们聚焦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与竞争秩序。擅自转载舞蹈教学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商业测评恶意拉踩竞品,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平台使用合作方的商标投放搜索广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期普法专题以案说法,厘清法律边界,助力构建尊重原创、公平有序的知识产权生态。 案例一 平台使用合作商标引流 法院:未超合理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报记者 王淯滢 明明是自家的品牌商标,却被合作的应用商店用来做搜索引擎广告引流,这样的行为算不算侵权?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大型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行业的模糊难题,给出了清晰答案。 案情回顾 游某公司运营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用户超过8000万,是国内主流游戏社区之一。2020年,数某公司将其旗下核心应用——名为“颜某”的游戏上架至游某公司运营的平台,双方开启了3年的平稳合作。 然而,这场看似互利共赢的合作在2024年出现转折。数某公司偶然发现,用户在某大型搜索引擎搜索“颜某”时,首页赫然出现带有“广告”标识的“颜某—最新版下载”链接,链接下方标注的却是游某公司的平台名称,点击后直接跳转至游某公司平台的App下载页面。 在数某公司看来,游某公司此举是借自己的商标,把本应流向己方的流量收入囊中,遂将游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游某公司侵权成立,判决其赔偿对方损失。游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二审中,厦门中院知识产权庭创新性地引入“默示许可”原则,搭建严谨的“四步审查框架”,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视: 第一步,看行为。合议庭认为,数某公司将与商标同名的应用程序上架至对方平台,且勾选了同意对方适度推广的开发者协议,理应知晓平台为分发推广,必然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应用名称。若搜索结果不能出现“颜某”,将阻碍平台向终端用户正常提供应用程序下载服务,也与数某公司主动上架应用程序的行为目的相悖。数某公司自愿上架且同意适度推广的这一积极行为,可推定构成“默示许可”。 第二步,看信赖。作为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游某公司天然具有介绍、推销应用程序之目的。游某公司发布的被诉链接已标注了“广告”字样,用户可清晰明辨来源,同时该广告链接也并未抢夺数某公司官方链接的核心位置。平台基于合作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第三步,看边界。“默示许可”并非无底线。基于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合议庭从商标权益、消费者利益、竞争秩序三个维度校验,发现平台的推广未切断“颜某”商标与数某公司的对应关系,反而为“颜某”增加了下载路径;清晰的广告标识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诉行为带来的流量分流,属于市场竞争常态,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损害。 第四步,看排除。“默示许可”绝非“永久许可”。倘若权利人不愿将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仍可在合理期间采取恰当方式予以排除,甚至主动从平台下架应用程序,此时平台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处理。此案中,数某公司诉前并未与游某公司沟通,而是直接通过诉讼表达反对意见,游某公司也在诉讼中及时停止了被诉行为,避免了损害扩大。这把“刹车权”,始终握在权利人手中。 综合以上审查,厦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数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游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此案的审结,是厦门中院知识产权庭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生动实践,更为司法推动行业治理升级提供了有益范本。 对开发者而言,应用程序上架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基于清晰契约的授权行为。开发者将应用上架平台时,应当仔细阅读开发者协议中关于推广授权的条款,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边界。若不愿平台在搜索引擎等渠道使用自身品牌进行推广,应及时与平台沟通排除相关推广行为,或采取下架措施,避免产生争议后再行主张。 对平台而言,基于合作产生的商业信赖利益将受法律保护,但推广行为必须合理、透明。平台方在使用开发者品牌名称进行广告投放时,应当显著标注“广告”标识以保障用户知情权,不得恶意抢占开发者官方链接的核心展示位置,更不得切断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 法官提醒 此案搭建的“默示许可”审查框架,为应用程序分发行业的数据有序流通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唯有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用规则守护信任,数字经济的沃土才能孕育出更加蓬勃、有序的未来。 案例二 未经许可搬运原创视频 法院:侵权成立,“兴趣转发”不构成免责理由 □徐林煌 陈燕冰 曹晓丹 现如今,短视频创作日益普及,原创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愈发重要,随意搬运他人原创视频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近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依法判令侵权公司赔偿原创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案情回顾 陈某是某网络平台账号“某舞蹈老师”的注册运营者,长期从事舞蹈教学工作。其对现场舞蹈教学内容进行拍摄、剪辑后,制作成舞蹈教学视频上传至某网络平台分享,凭借优质教学内容,该账号收获大量网友关注,账号具有较高影响力。某网络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该账号累计获赞超4000万,拥有粉丝290余万。 2023年6月至2024年12月期间,龙岩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陈某许可,擅自将其发布的187个原创舞蹈教学视频,转载至该公司运营的某网络平台视频号及公众号。涉案视频在视频号获得大量浏览、点赞与转发,部分视频点赞量达数千至上万次,转发量、红心量均突破万次。龙岩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载涉案视频,获取大量平台关注与流量。 陈某认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大量转载其原创视频、借此获取流量收益的行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新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 新罗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舞蹈教学视频由一系列有伴有音乐和解说的画面组成,体现作者的选择、编排、设计等个性化表述,具有独创性,可复制、可传播,属于视听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此案中,陈某提交某网络平台账号“某舞蹈老师”登录界面及发布内容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系该网络平台账号“某舞蹈老师”的注册和使用主体,对该账号内案涉舞蹈教学视频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信息科技公司未经陈某许可,通过某网络平台视频号及公众号发布案涉舞蹈教学视频,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案涉作品,侵犯了陈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使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系“兴趣转发”“无直接盈利”亦不能否定侵权事实的成立。 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播放量、侵权视频数量、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以及陈某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短视频平台快速发展,舞蹈教学、健身教程、知识科普等各类原创短视频不断涌现,原创短视频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备受关注。 舞蹈教学类原创短视频,只要在拍摄、剪辑、内容设计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即可认定为视听作品,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时即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原创短视频作者在维权时,账号登录界面、视频发布记录、创作过程材料等电子证据均可作为主张著作权权属的有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兴趣转发”“非盈利目的”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理由。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无论是否营利、是否事后删除,均已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法官提醒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尊重他人原创知识产权,不得擅自搬运、转载他人原创短视频、图文等作品。原创短视频作者应妥善留存创作、发布等相关证据,发现作品被侵权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尊重原创、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网络生态。 案例三 假借测评恶意拉踩竞品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委托方须连带赔偿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吴建璋 “客观对比”“专业测评”“中立测评”……如今,短视频平台上这类看似中立的测评内容越来越多,却有部分被不法商家当作打压竞品、抢占市场的工具。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该院审结的一起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依法判决涉案营销公司及委托其开展推广的雇佣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及消除影响等相关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卫浴行业头部企业,市场竞争较为激烈。丙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品牌运营、营销推广的专业机构,与乙公司签订品牌营销服务协议,负责为乙公司提供产品推广、流量运营等相关服务,助力乙公司提升市场占有率。 为快速抢占市场、打压竞品,丙公司在多个社交平台注册多个“专业测评”账号,打着“客观对比”“家装避坑”旗号批量发布内容。这些视频中,工作人员煞有介事地拆解产品细节,声称甲公司多款产品存在功能阉割问题,同时片面指责其产品性能不足、价格虚高,把甲公司的产品说得问题百出。在通篇贬低竞品后又话锋一转,“贴心”地推荐乙公司品牌产品,声称经过多方对比,该品牌产品才是性价比之选。 甲公司发现这些视频后,立即致函要求停止侵权、下架视频,但丙公司仅作部分隐藏,大量“测评”视频仍持续传播扩散。甲公司遂以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南安法院。 法院审理 南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发布的案涉视频内容缺乏客观技术标准和事实支撑,其通过片面放大竞争对手产品缺点、完全回避自身代理产品不足的方式,故意误导消费者产生负面认知,进而影响购买决策。这种行为既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 乙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直接受益方,未对丙公司的推广行为尽到合理审查和监督管理义务,在收到侵权告知后亦未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与丙公司形成共同侵权关系。 对此,法院依法判决丙公司立即删除全部侵权内容,在案涉账号显著位置连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短视频成为营销主战场,以“测评”“科普”为名行恶意拉踩、虚假宣传之实的软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愈发隐蔽。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产品进行客观公正的评论和批评,正当的消费测评本是帮助消费者理性决策的重要参考,但言论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扰乱市场秩序为底线。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营销推广时,负有合理审查与管控义务,不能以“不知情”“系第三方独立实施”为由免责。明知或应知受托方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予以放任、默许或从中获益,即构成共同侵权,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品牌方选择营销合作应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杜绝“拉踩竞品”的灰色营销套路;第三方营销机构更应守法经营,不得为流量与业绩触碰法律红线。唯有诚信竞争、合规营销,才能维护健康市场生态,共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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