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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7 14:33:01

守护原创精神 规范竞争秩序

作者:福建法治报记者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案例二 

未经许可搬运原创视频

法院:侵权成立,“兴趣转发”不构成免责理由

□徐林煌 陈燕冰 曹晓丹

现如今,短视频创作日益普及,原创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愈发重要,随意搬运他人原创视频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近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依法判令侵权公司赔偿原创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案情回顾

陈某是某网络平台账号“某舞蹈老师”的注册运营者,长期从事舞蹈教学工作。其对现场舞蹈教学内容进行拍摄、剪辑后,制作成舞蹈教学视频上传至某网络平台分享,凭借优质教学内容,该账号收获大量网友关注,账号具有较高影响力。某网络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该账号累计获赞超4000万,拥有粉丝290余万。

2023年6月至2024年12月期间,龙岩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陈某许可,擅自将其发布的187个原创舞蹈教学视频,转载至该公司运营的某网络平台视频号及公众号。涉案视频在视频号获得大量浏览、点赞与转发,部分视频点赞量达数千至上万次,转发量、红心量均突破万次。龙岩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载涉案视频,获取大量平台关注与流量。

陈某认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大量转载其原创视频、借此获取流量收益的行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新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

新罗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舞蹈教学视频由一系列有伴有音乐和解说的画面组成,体现作者的选择、编排、设计等个性化表述,具有独创性,可复制、可传播,属于视听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此案中,陈某提交某网络平台账号“某舞蹈老师”登录界面及发布内容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系该网络平台账号“某舞蹈老师”的注册和使用主体,对该账号内案涉舞蹈教学视频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信息科技公司未经陈某许可,通过某网络平台视频号及公众号发布案涉舞蹈教学视频,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案涉作品,侵犯了陈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使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系“兴趣转发”“无直接盈利”亦不能否定侵权事实的成立。

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播放量、侵权视频数量、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以及陈某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短视频平台快速发展,舞蹈教学、健身教程、知识科普等各类原创短视频不断涌现,原创短视频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备受关注。

舞蹈教学类原创短视频,只要在拍摄、剪辑、内容设计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即可认定为视听作品,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时即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原创短视频作者在维权时,账号登录界面、视频发布记录、创作过程材料等电子证据均可作为主张著作权权属的有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兴趣转发”“非盈利目的”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理由。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无论是否营利、是否事后删除,均已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法官提醒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尊重他人原创知识产权,不得擅自搬运、转载他人原创短视频、图文等作品。原创短视频作者应妥善留存创作、发布等相关证据,发现作品被侵权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尊重原创、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网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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