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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上任容易脱身难。在公司运营里,法定代表人肩负着重要职责,可当个人职业生涯规划与公司前景发展轨迹不再契合,想卸任时,却常陷入公司不配合、内部程序卡壳等困境。若想通过涤除法定代表人之诉破解“卸任”难题,有哪些程序要点必须留意?近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发布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厘清法定代表人司法退出路径,明晰身份涤除程序的条件。 案情回顾 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总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钱某某认购某公司股份数300万股,担任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4年3月,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涤除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事实和理由为:自2010年上半年以来,钱某某再未参与过某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亦未自某公司处获得过任何报酬;钱某某于2023年5月向某公司注册地寄送了《关于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函》,请求辞去董事、总经理职务,并请求某公司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但某公司迟迟未有回复;2024年1月,钱某某将持有某公司4%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并向某公司寄送《关于股份转让的通知函》。 钱某某认为,其已辞去总经理职务,亦不再持有某公司股份,已不具备对内管理某公司、对外代表某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遂诉至闽清法院请求涤除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诉讼过程中,钱某某向法院提供《某公司企业信息公式报告》《某公司章程》《关于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函》《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的通知函》及相关寄送凭证。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涤除条件未满足,三级法院均驳回诉请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已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因钱某某继续履行职务、变更公司登记的前提条件尚不存在,遂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钱某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现有条件是否足以达到涤除钱某某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情形。此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证明钱某某与某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在钱某某未向某公司送达有效的辞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钱某某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形成有效决议实现救济。福州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钱某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钱某某主要诉请是认为其已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某公司涤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向公司表示辞去职务。钱某某提供向某公司寄送的《关于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的函》证明其已辞职,但从此案查明事实来看,并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二是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公司并未召开任何形式的董事会、股东会议等就钱某某辞职及改选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钱某某系某公司股东、董事,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提请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议,故无法认定钱某某已经穷尽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达成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目的。综上,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钱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涤除纠纷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是为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提供的司法救济路径。此类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内解除的是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对外涤除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为平衡内部公司意思自治的稳定、外部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及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尊重等多方因素,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权利的行使需具备以下要件: 要件一: 辞任意思表示明确且送达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等规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而形成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可参照行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任意解除权向公司表明辞任之意。 一般情况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应以书面形式将辞任董事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至公司,自行行使解除合同的形成权之法律效果方可产生,同时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故法定代表人应确保辞任意思表示送达的有效性,除了向公司注册地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相关函件外,还可多次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电子信息、邮寄等方式送达辞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函件,以增强送达的成功率。 要件二: 与公司已无实质关联性 法定代表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许久,诸如未担任公司股东、未从公司处领取报酬工资等。对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证明法定代表人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因公司对外公示股东名册及章程上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股东,此时,法定代表人除了提供股东转让协议和股权对价款项支付凭证外,还需提供直接向公司有效送达催办变更股权登记的函件,或者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变更登记并完成股东变更手续。当然,公司亦可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仅是部分名义上离职,但实质仍享有执行业务的权利,提出相应抗辩。 要件三: 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的是公司法人的整体意志,其选任情况充分体现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过度介入则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只有法定代表人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的涤除,公司本身存在经营异常、无人接管而陷入自治僵局,引入司法机关居中裁判才具有适当性。 法定代表人在提起身份涤除诉讼前是否已经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是审查前置程序是否穷尽的外在呈现,诸如积极多次提议召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相关临时会议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等事项进行决议等,相关提议函件亦需保证送达的有效性。至于会议能否召集进行、公司决议是否成立有效,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完成前置程序的认定。 此外,在提出辞任函件中,可注明配合变更登记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公司仍未协助变更登记的,可进行书面催告。 要件四: 无不正当目的,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 经审查,若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对外负债过多,甚至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限高等强制措施,那么法定代表人此时提起变更公司登记诉讼,不免具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目的。此时,在公司、债权人、法定代表人三者对应的法益位阶保护上,应当优先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而驳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诉请。 法官提醒 法定代表人卸任并非“提交辞呈即可”,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尤其不能忽视“有效送达”“内部救济”等关键环节。只有提前做好证据留存、按程序推进,才能合法实现身份退出,避免“卸任不成反涉诉”的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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