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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12:17:13

出行中的“情”与“法”

作者:福建法治报记者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案例二:

撞上病人致离世,责任能否“打折扣”?

法院: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权者减责的理由

□徐林煌 李丽红 黄颖娴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侵权方能否因此减轻赔偿责任?近日,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纠纷赔偿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11月21日,刘某驾驶小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长汀县大同镇七里路段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经送医治疗后,于2023年12月27日不幸离世。后续经司法鉴定,确认张某生前患有多种老年基础疾病,在受到交通事故所致机械性损伤后,机体免疫力及抵抗力下降,致其原有基础疾病进一步发展,并继发腹腔感染、肠道感染、双侧肺炎、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等多种病症,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张某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

今年3月,张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虽然张某自身原患多种老年基础疾病,但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均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特殊体质仅为损害后果出现的客观因素,与损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中“次要作用”即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案中,张某自身所患的老年基础疾病,仅属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介入因素,并非法律所界定的“过错”,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此案情形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所明确的裁判规则,即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适用“蛋壳脑袋规则”——无论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或身体状况如何特殊,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就必须对该行为所引发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得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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